2005年11月9日,星期三(GSM+8 北京时间)
浙江法制报 > 第七版:援手 改变文字大小:   | 打印 | 关闭 
法官析案
  产品因缺陷侵权权利人可诉产销者
    案情实录:丁某于2004年4月7日从张某处购买一台逆变器,该逆变器由某彩灯有限公司生产。4月10日丁某启用该逆变器后不久,其二楼卧室起火,造成较大经济损失。后经鉴定,“该逆变器存在输出尖峰脉冲高电压的质量缺陷,会导致用电设备绝缘击穿、起火”。丁某遂将彩灯公司和张某告上法院,要求两被告承担产品侵权赔偿责任。
    处理结果:彩灯公司认为,丁某无充分证据证明火灾发生与该产品存在质量缺陷之间有直接因果关系,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张某认为该逆变器由彩灯公司生产,其作为销售商已指明生产商,且在销售中无过错,如果该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也应由生产商承担赔偿责任。法院最终判决由彩灯公司和张某共同赔偿丁某的合理损失。
    法官点评:本案属因产品缺陷引起的特殊侵权纠纷,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在举证责任分配上应由生产者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因产品致人损害是以使用行为为中介,丁某在庭审中提供的相关证据已证明损害事实的发生和该产品存在缺陷会造成损害的可能性,已完成了通过有效的证据,使认定的法律事实接近或恢复客观事实的举证义务,故否认损害与产品缺陷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应由生产者承担,而彩灯公司未能提供有力证据,亦未提供其他免责事由,作为生产者应承担赔偿责任。张某销售有质量缺陷的产品,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的,也应承担赔偿责任,不能以自己无过错为由拒绝赔偿,因为销售者的过错仅仅是约束与生产者之间的关系,不能对抗受害人。生产者和销售者承担产品责任的形式为不真正连带责任,丁某为使自身受损权益得到及时、全面的填补,有权利选择同时起诉生产者和销售者。不真正连带债务虽系因同一法律事实发生,产生不同法律关系而形成,但生产者和销售者对丁某造成的损害事实负有同一给付义务,因此,彩灯公司和张某依法应承担共同赔偿责任。
    
    离婚时财产已处理离婚后无权再分割
    案情实录:高某与戚某于2004年4月6日在法院调解离婚。事后高某认为法院的民事调解书未对双方的共有房屋作出分割处理,且在离婚审理过程中,夫妻双方均未提及共有房屋的分割。现高某认为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曾于1996年购得戚某兄长所有的一间二层半房屋,应属夫妻共同财产。高某起诉要求法院依法分割。
    处理结果:法院认为,高某与戚某自愿调解离婚时,对夫妻所有共同财产已进行协议处理,该协议不违反自愿原则和法律规定,并已经法院确认,对原、被告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且在审理中,对本案争议房屋,高某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系夫妻共同财产,法院最终驳回高某的诉讼请求。
    法官点评:本案中,原、被告双方调解离婚时,法院所作的民事调解书对双方财产处理确认如下:“1、个人衣物归各人所有;2、其余财产维持现状,即现在原告处的归原告所有,现在被告处的归被告所有。”(离婚时高某与戚某已分居两地,房屋位于戚某住所地)
    现高某认为调解书中的“其余财产”并未包括双方共有房屋,因为在离婚时戚某提供的财产清单和离婚调解笔录上双方都未提及该房屋的处理,调解书中也未予以明确。戚某则认为“其余财产”的处理包括了对夫妻所有共同财产的处理,房屋亦在其中。承办法官认为,在双方离婚处理财产时,房屋作为双方财产的一部分,是原、被告当时均明知存在的。按“其余财产”的文义理解,应当视为涵盖了夫妻离婚时包括存在的房屋在内的所有动产和不动产。虽然在离婚时双方在调解笔录上均未明确提及房屋问题,但民事调解书中关于夫妻财产的处理约定没有文字理解上的歧义,意思相当明确。而且当时双方对夫妻财产的处理约定并未提出异议,当场签字认可。因此,应当认为原、被告双方在离婚时已对包括房屋在内的所有夫妻财产作出了协议处理。故高某无权要求法院再次分割房屋。
    本期点评杭州萧山区法院法官 陈利红 封峰